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岐山县人大常委会议事规则
(2008年3月18日岐山县第十六届人大常委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2017年4月26日岐山县第十八届人大常委会第二次会议修正)
发布时间:2017-06-07    来源:岐山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浏览次数:7470次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结合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县人大常委会)的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审议议案、决定问题,应当充分发扬民主,实行民主集中制,严格遵守法律规定的程序。
      第三条  实行集体负责制,由集体行使法律赋予的职权。
第二章  会议的召开
      第四条  县人大常委会由主任、副主任、委员组成。县人大常委会会议必须有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出席,才能举行。
      第五条  会议每两个月至少举行一次。主任会议认为必要的时候,可以临时召集会议。会议由主任召集和主持。主任可以委托副主任主持会议。
      第六条  会议的举行日期由主任会议决定,常委会会议议程草案由主任会议拟订,提请常委会会议通过。会议议程的变更,由主任会议提出,常委会会议决定。
      第七条  会议的日期、议程草案,一般应在会议举行七日前通知县人大常委会全体组成人员。临时召集的会议可以临时通知。
      第八条  举行会议的时候,县人民政府、县人民法院、县人民检察院负责人列席会议,常委会工作机构、办事机构的负责人列席会议。
根据会议议程,由主任会议决定县人民政府有关委、办、局的主要负责人,各镇人大的负责人和有关的县人大代表列席会议,适时安排公民旁听会议。
      第九条  举行会议的时候,组成人员除因病或因其他特殊情况请假外,必须出席会议。列席人员除因病或因其他特殊情况请假外,必须列席会议。会议期间,出席和列席人员不会客、不接待。
      第十条  举行会议的时候,采用全体会议的方式进行。
      第十一条  会议审议议案和工作报告的时候,根据会议议程,可以通知有关部门的负责人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第三章  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
      第十二条  会议听取县人民政府、县人民法院、县人民检察院的专项工作报告。
县人民政府的专项工作报告,由县人民政府负责人或者县人民政府委托的部门主要负责人向常委会会议报告。县人民法院、县人民检察院的专项工作报告,由县人民法院院长、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或者受其委托的副院长、副检察长向常委会会议报告。
      第十三条  会议对县人民政府、县人民法院、县人民检察院的专项工作报告采用全体会议的方式进行审议。会议认为必要时,可以对专项工作报告进行满意度测评,可以对专项工作报告作出相应的决议和决定。
县人民政府、县人民法院、县人民检察院应向县人大常委会报告对决议、决定的执行情况。
      第十四条  举行会议二十日前,县人民政府、县人民法院、县人民检察院的办事机构应当将专项工作报告的征求意见稿送交县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委员会。工作委员会应当在收到报告后五日内提出意见,并回复报告机关。
      举行会议十日前,县人民政府、县人民法院、县人民检察院应当将专项工作报告提交县人大常委会。
      举行会议七日前,县人大常委会办事机构应当将专项工作报告发给县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和受邀请列席常委会会议的县人大代表。
      临时举行会议听取专项工作报告的,不适用前三款的时限规定。
      第十五条  举行会议前,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或办事机构根据主任会议决定,对会议审议的议题进行调查研究,提供必要的参考材料。
第四章  议案的提出和审议
      第十六条  主任会议可以向县人大常委会提出属于县人大常委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常委会会议审议。
      县人民政府、县人民法院、县人民检察院可以向县人大常委会提出属于县人大常委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会议审议。
      组成人员三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县人大常委会提出属于县人大常委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会议审议,或者先委托有关的工作机构或办事机构讨论,提出意见,再决定是否提请会议审议。
      第十七条  主任会议根据工作需要,可以委托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或办事机构拟订议案草案,并向常委会会议作说明。
      第十八条  县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代表提出的议案,大会主席团决定交由县人大常委会审议的,由主任会议委托常委会有关的工作机构或办事机构进行调查,主任会议根据有关工作机构或办事机构的调查报告,决定提请常委会会议审议。
      第十九条  主任会议决定不提请会议审议的议案,应当向县人大常委会报告,或者向提案人说明。
      第二十条  县人大常委会全体会议听取关于议案的说明并进行审议。根据审议情况,决定是否对议案作出决议。
      第二十一条  列入会议的议案,提案人可以在会议上对议案作补充说明。
议案交付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应当允许。同时对该议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二十二条  议案在审议过程中,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经主任会议提请常委会会议同意,本次会议可暂不付表决,常委会可以责成提议案的机关对提出的问题,进一步研究,向下次常委会会议提出报告。
      第二十三条  县人民政府提请县人大常委会审议批准的行政措施草案,经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或办事机构讨论提出意见,再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列入县人大常委会会议的议程。
      列入县人大常委会会议议程的议案,由提请机关向人大常委会会议作说明。
      经县人大常委会审议批准的议案,由提请机关公布实施。
    第五章   询问和质询
      第二十四条  会议审议议案和有关报告时,县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县人民法院、县人民检察院负责人应当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县人大常委会可就县人民政府、县人民法院、县人民检察院等工作开展专题询问。
      第二十五条  会议期间,组成人员三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县人大常委会书面提出对县人民政府及所属各部门和县人民法院、县人民检察院的质询案。
      第二十六条  质询案必须写明质询对象、质询的问题和内容。质询的内容主要应当是涉及违宪、违法的问题;工作中发生的重大失误和领导人的失职、渎职以及其他重大问题。
      第二十七条  质询案由主任会议决定交由受质询机关答复。
      主任会议可以决定由受质询机关在县人大常委会会议或者有关工作委员会会议上口头答复,或者由受质询机关书面答复。在工作委员会会议上答复的,提出质询案的组成人员有权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主任会议认为必要时,可以将答复质询案的情况报告印发县人大常委会会议。
      口头答复质询的,由受质询机关的负责人答复;书面答复的,由受质询机关负责人签署。
      第二十八条  质询案提案人半数以上对质询答复不满意的,可以提出要求,经主任会议决定,由受质询机关再作答复。
      第二十九条  质询案提案人在受质询机关答复前,可以撤回质询案,撤回质询案提案人必须签名。未签名的提案人人数符合提出质询案法定人数的,该质询案仍然有效。
第六章  特定问题调查
      第三十条  县人大常委会对职权范围内的事项,需要作出决议、决定,但有关重大事实不清的,可以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进行调查。
      第三十一条  主任会议可以提议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提请常委会会议审议。
五分之一以上组成人员书面联名,可以提议组织关于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委会会议审议,或者先委托常委会有关工作委员会讨论、提出报告,再决定提请常委会会议审议。
      第三十二条  成立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的决定草案和组成人员建议名单,由主任会议提请常委会会议表决。
      调查委员会由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和委员组成,由主任会议在常委会组成人员和本级人大代表中提名。
      调查委员会根据需要,可以聘请有关专业人员和抽调工作人员。
      与调查的问题有利害关系的常委会组成人员和其他人员不得参加调查委员会。
      第三十三条  调查委员会在调查过程中,有权询问有关人员,查阅有关文件材料,组织技术鉴定。
      有关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组织和个人应当配合调查委员会的工作,如实提供情况和材料。
      调查中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和商业秘密的,或者个人要求对提供材料来源保密的,调查委员会应当予以保密。
      第三十四条  调查委员会应当在调查结束后向县人大常委会提出调查报告。
      调查报告应当包括调查过程、情况、结论等内容。调查委员会成员对调查结论有不同意见的,应当在调查报告中反映,调查委员会成员应当在调查报告中署名。
      县人大常委会根据调查报告,可以作出相应的决议、决定。
第七章  撤职案的审议和决定
      第三十五条  县人民政府、县人民法院、县人民检察院、县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五分之一以上常委会组成人员书面联名,可以向县人大常委会提出对《监督法》第四十四条所列人员的撤职案。撤职案应当写明撤职理由并提供有关事实材料。
      第三十六条  县人民政府、县人民法院、县人民检察院提出的撤职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县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主任会议提出的撤职案,由县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五分之一以上县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书面联名提出的撤职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常委会会议审议;或者由主任会议提议,经常委会会议决定,组织调查委员会,由常委会会议根据调查委员会的报告审议决定。
      第三十七条  撤职案在提请表决前,被提出撤职的人员有权在县人大常委会会议上提出申辩意见;或者书面提出申辩意见,由主任会议决定印发县人大常委会会议。
      撤职案的表决采用无记名投票的方式,县人大常委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赞成即获通过。
第八章  人事任免
      第三十八条  县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县人民政府县长、县人民法院院长、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可以向县人大常委会提出属于县人大常委会职权范围内的人事任免案,由县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
      第三十九条  提请县人大常委会审议的人事任免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列入县人大常委会会议的议程草案。
      第四十条  提请县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的人事任免案,提请任免的机关一般应在会议举行七日前向县人大常委会提出任免报告,介绍被任免人员的基本情况。县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人事任免案时,有关方面的负责人应到会介绍情况,听取意见,回答询问。县人大常委会应对提请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进行法律知识考试,并对县人民法院、县人民检察院提请任命的,未经县委组织部门考察的任命人员进行考察。
      第四十一条  县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人事任免案时,应当充分发扬民主,反复酝酿、认真讨论,认为某项任免事项尚需进一步了解时,可暂不表决。必要时可责成提请任免的机关对审议中提出的问题作进一步了解,并提出报告。
      第四十二条  县人大常委会应组织决定任命人员向宪法宣誓。
第九章  发言与表决
      第四十三条  县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和列席会议的人员在会议上发言,应围绕会议议程抓住重点,充分发表意见。县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在会议上的发言和表决,列席会议的人大代表的发言不受法律追究。
      第四十四条  表决议案由县人大常委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表决结果由会议主持人当会宣布。
      第四十五条  县人大常委会表决议案,有修正案的先表决修正案。表决采取无记名投票方式或举手方式,也可以采用其它方式。
      第四十六条  县人大常委会对人事任免案的表决,按《岐山县人大常委会任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办法》办理。
第十章  附    则
      第四十七条  本议事规则自修正通过之日起施行。
      第四十八条  本议事规则由县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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