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岐山县人大常委会 办理县人大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法
(2005年12月28日岐山县第十五届人大常委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2017年4月26日岐山县第十八届人大常委会第二次会议修正)
发布时间:2017-06-07    来源:岐山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浏览次数:7241次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加强县人大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办理工作,保证人大代表积极参加行使管理地方国家事务的权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陕西省实施《代表法》办法及省、市人大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县人大代表对县人大常委会、县人民政府、县人民法院、县人民检察院的工作向县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是法律赋予的职权,也是代表人民参与管理国家事务的重要形式。承办部门应当以对人民高度负责的精神,严肃认真地进行办理。

第三条  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可以在县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提出,也可以在大会闭会期间提出;可以由代表一人提出,也可以由代表联名提出。代表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包括:

(一)在县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提出的;

(二)在县人大常委会会议上提出的;

(三)在代表联系组会议上提出的;

(四)在县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走访代表时提出的;

(五)在视察、调查和县人大常委会召开的各种座谈会上提出的;

(六)来信来访中提出的;

第四条  凡涉及解决代表本人及其家属个人问题的,代转人民群众来信的,属于学术探讨、产品推介的,或者没有实际内容的,不应作为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提出。

第五条  县人大代表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应一事一案,填写在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专用纸上,按下列规定转办:

在县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提出的,由大会秘书处或闭会后的人大常委会于十五个工作日内转交县人民政府、县人民法院、县人民检察院及有关部门办理。

在县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提出的,由县人大常委会办公室于七个工作日内转交有关部门办理。

第六条  代表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由县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县人民法院、县人民检察院等有关机关和组织负责办理,并答复代表。

第七条  代表对县人民政府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凡需几个部门办理的,由县人民政府责成主办部门和协同单位共同办理,并答复代表。

对于内容相同的建议、批评和意见,由承办部门合并办理,分别答复。代表联名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应逐人答复。人数较多的可答复到代表团。

第八条  承办部门对于交办的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应当答复代表:

(一)在法律和政策有明确规定的范围内,条件具备能够解决的问题,应立即解决,并答复代表。

(二)对应该解决但一时条件不具备的问题,应先向代表说明情况,落实措施,明确办理时限,解决后再行答复。

(三)对于因客观条件所限,一时解决不了的建议和意见,应列入今后工作计划,积极创造条件,争取尽快解决。

(四)确因法律和政策不允许或其它原因无法解决的问题,应充分说明原因答复代表。

第九条  承办单位应建立健全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责任制,严格办理程序,提高办理工作的质量和效率。代表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要在规定期限内办结,并由单位负责人签署后书面答复代表。并要坚持办完一件,答复一件,同时将办理结果抄送县人大常委会办公室。

第十条  代表在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提出的议案,经大会主席团决定改作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的,承办部门提出办理意见后,应先征得县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委员会同意,再答复代表。

第十一条  在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承办部门收到代表的建议、批评和意见,应及时研究,能在会议期间现场办理的现场办理;会议期间不能办理的,一般应在三至六个月内办结。个别情况复杂,在规定期限内确实无法办结的,应在期限内向代表解说清楚,办完后再正式答复。

第十二条  按照职责范围,县人大常委会对县人大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办理实施监督,每年应深入承办部门,集中督办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工作。代表对承办部门办理情况和答复不满意的,可向县人大常委会办公室或有关工作委员会反映,县人大常委会认为必要时,可退回原承办单位,责其重新办理。县人大常委会应向人大代表通报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情况,了解人大代表对办理情况的意见。

第十三条  县人大常委会、县人民政府、县人民法院、县人民检察院,对县人大代表的建议、批评和意见,每年应至少向县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报告一次办理情况;县人大常委会办公室向常委会报告一次回访代表情况。

第十四条  在办理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中,有关承办单位应充分尊重代表的合法权利,加强同代表的联系,主动征求代表的意见和要求,取得代表的协助和支持。对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的代表进行打击报复的,应严肃查处,追究有关人员的法律责任。

第十五条  省、市人大代表在视察、调查中,以及在召开的座谈会或来信来访中,对我县各方面工作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参照本办法办理。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修正通过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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