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岐山县人大常委会 任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办法
(2003年2月26日岐山县第十五届人大常委会第一次会议通过 2008年4月22日岐山县第十六届人大常委会第三次会议第1次修正 2017年4月26日岐山县第十八届人大常委会第二次会议第2次修正)
发布时间:2017-06-07    来源:岐山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浏览次数:7506次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组织法》和有关法律,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县人大常委会任免县人大常委会、县人民政府和县人民法院、县人民检察院有关人员,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县人大常委会各工作委员会主任及组成人员和常委会办公室主任、副主任及信访室主任,由常委会根据主任会议提名通过任免。

第四条  常委会主任因为健康情况不能工作或者缺位的时候,由常委会在副主任中推选一人代理主任的职务,直到主任恢复健康或者县人民代表大会选出新的主任为止。

第五条  县人民政府组成人员中的办公室主任、局长,由县长提请常委会决定任免,并由县人民政府报市人民政府备案。

第六条  在县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根据县长提名,由常委会决定副县长的个别任免;在县长因故不能担任职务或者缺位的时候,由常委会根据主任会议提名,从副县长中决定代理县长。

第七条  县人民法院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审判员由县人民法院院长提请常委会任免。

第八条  在县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县人民法院院长因故不能担任职务或者缺位的时候,由常委会根据主任会议提名,从副院长中决定代理院长。

第九条  县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由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常委会任免。

第十条  在县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因故不能担任职务或者缺位的时候,由常委会根据主任会议提名,从副检察长中决定代理检察长,并由常委会和县人民检察院分别报市人大常委会和市人民检察院备案。

第十一条  县长、副县长,县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县人民法院院长,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在县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可以向常委会提出辞职,由常委会决定是否接受辞职。常委会决定接受辞职后,报县人民代表大会备案。

在常委会决定接受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辞职后,由县人民检察院报经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市人大常委会批准。

常委会任命的其他人员提出辞职时,经提请机关同意后,报常委会批准。

第十二条  县人民代表大会换届以后,常委会各工作委员会主任及组成人员,县人民政府组成人员中的办公室主任、局长,须由常委会重新任命。原经常委会任命的县人民法院法官、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官和常委会办公室负责人职务未作变动的,不再重新任命。

第十三条  常委会任命的人员,所在机构撤销后,其职务自然消除,不再办理免职手续。

第十四条  在县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常委会决定撤销县人民政府个别副县长的职务;决定撤销由它任命的县人民政府其他组成人员和县人民法院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审判员,县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的职务。

县人民政府、县人民法院、县人民检察院、常委会主任会议、五分之一以上常委会组成人员书面联名,可以向县人大常委会提出对有关人员的撤职案。撤职案应当写明撤职理由并提供有关事实材料。

县人民政府、县人民法院、县人民检察院提出的撤职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委会会议审议。主任会议提出的撤职案,由常委会会议审议。五分之一以上常委会组成人员书面联名提出的撤职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常委会会议审议;或者由主任会议提议,经常委会全体会议决定,组织调查委员会,由常委会会议根据调查委员会的报告审议决定。

撤职案在提请表决前,被提出撤职的人员有权在常委会会议上提出申辩意见,或者书面提出申辩意见,由主任会议决定印发常委会会议。

第十五条  常委会组成人员不得担任国家行政机关、审判机关和检察机关的职务;如果担任上述职务,必须辞去常委会组成人员的职务。

第十六条  由常委会任免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提请机关应当于常委会会议召开十日前将提请任免的报告、干部任免呈报表和拟任命人员的考察材料,报送常委会。

提请任命新设机构负责人职务的,须附上级机关批准设立该机构的文件。

常委会或者主任会议认为必要时,可以要求有关部门对提请常委会任免的人员进行了解和考察,也可以安排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进行了解和考察。

凡提请常委会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由主任会议组织进行任前法律知识考试,考试成绩不合格者暂不提请常委会审议。

第十七条  提请常委会审议的人事任免事项,由常委会主任会议决定是否列入常委会会议议程草案。

第十八条  常委会审议人事任免事项时,提请人或者有关部门负责人须到会介绍情况,被任命的县人民政府组成人员、县人民法院副院长、县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应当到会作供职表态发言,其他被任命人员应当到会与常委会组成人员见面、接受询问。

第十九条  常委会对县人民政府组成人员,县人民法院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审判员,县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常委会工作委员会负责人、常委会办公室负责人的任命,以及对其决定代理职务、撤销职务的、采用无记名投票方式表决。

常委会对常委会工作委员会其他组成人员的任命,决定接受辞职以及各项免职,均采用举手表决方式表决。

第二十条  常委会对任免人员的表决采用无记名投票时,设监票人、计票人各两名,负责监票计票工作,监票人由会议主持人在出席会议的常委会组成人员中提名,征得出席会议人员同意,计票人由会议工作人员担任。

投票表决,所投票数等于或少于投票人数,表决有效;多于投票人数时,表决无效,应当重新投票表决。

第二十一条  常委会决定人事任免事项,以常委会全体组成人员过半数通过。

第二十二条  由常委会任免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未决定任命或者免职之前,不得到任或离职,提请任免机关或者其他机关不得公布。任职、离职时间以常委会会议通过的时间为准。

第二十三条  常委会任免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由常委会分别书面通知县人民政府、县人民法院、县人民检察院。

第二十四条  常委会决定任命和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除决定任命的个别副县长外,由常委会颁发任命书。对常委会决定的代理人选,只发通知,不发任命书。

第二十五条  县人大常委会决定任命和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都必须公开向宪法宣誓。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修正通过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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